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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甘某用号码为185××××7876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龙某号码为131××××0800的手机联系欲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将1.5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甘某。公安民警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09克和毒资人民币500元,在吸毒人员甘某身上查获其刚从被告人龙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克。查获的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龙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毒品入库单,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称量截图照片、前科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赃款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证人甘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