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丽华与李爽、关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丽华,李爽,关颖,孙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第2052号原告:平丽华,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娟,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爽,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恩东,被告之友,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关颖,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贾恩东,被告之友,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孙学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于茂春,天津市静海区鸿翔红通讯器材经营部职工。原告平丽华与被告李爽、关颖,第三人孙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娟,被告李爽、关颖的委托代理人贾恩东,第三人孙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李爽、关颖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号房屋为平丽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爽、关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爽、关颖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号私产房计130.4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85万元,被告李爽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随后原告与被告李爽、关颖于2014年11月19日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此购房一事予以公证,房屋也已经交付。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李爽、关颖欠房屋贷款导致房管局不予过户,因此原告一直与其交涉。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对此不服,故成诉。被告李爽、关颖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孙学军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买房事实,阻碍案件执行,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学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李爽、关颖、天津钰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木子家俱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后上述案件经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平丽华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津011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平丽华的异议,平丽华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2.收条;3公证书;4.房产证;5.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李爽、关颖均认可,并提交了与其一致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孙学军未提交证据,对于前述证据均不认可。对于银行转账凭条、公证书、房产证,系国家承认的部门作出的文件,经审查,其形式上未出现瑕疵,且第三人孙学军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平丽华与被告李爽、关颖办理《公证书》,内容主要为李爽、关颖委托平丽华作为其代理人,对河北区秀山花园6-1-108-613号房屋办理偿还贷款、出售房屋、办理过户、待收房款等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50000元。房产证显示,上述房屋最后一次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河东区支行,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权利范围为“130.44”。原告未对于房屋占有情况提出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实际占有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收条总金额为850000元(载明现金300000元、银行转账550000元),其中现金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另外买卖合同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能直接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平丽华是否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1.依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其主张的房屋购买时间正处于房屋抵押期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原告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已经登记在前的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仅能直接认定其在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550000元(款项性质不明确,且远低于约定房价1400000元),以及受被告委托可以代为偿还贷款、出售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等,该两项事实不能直接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合法占有,且买卖合同与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本次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刚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