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与沈卫海、赵妙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沈卫海,赵妙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871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6537A。主要负责人:邵才潘,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沈卫海,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赵妙恩,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以下简称融达信用社)与被告沈卫海、赵妙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傅珊珊,被告沈卫海、赵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卫海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2016年6月12日前的利息791030.8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65‰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沈卫海、赵妙恩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33××17、33××07、33××08、33××13号)及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沈卫海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并提供被告沈卫海、赵妙恩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29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48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并由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然被告却单方违约,仅归还过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停止付息,至今仍欠借款本息539万余元未还。被告沈卫海、赵妙恩对借款及提供房屋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希望能延期还款。原告融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沈卫海、赵妙恩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抵押关系。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卫海借款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七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抵押房屋的详细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书七份,用以证明房屋抵押已依法登记,抵押合法有效。5.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卫海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卫海、赵妙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融达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融达信用社与被告沈卫海、赵妙恩签订合同号为9831120120003559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达信用社同意向被告沈卫海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7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卫海、赵妙恩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33××15、3304516、33××17、33××07、33××08、33××13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29号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沈卫海发放贷款480万元,并由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沈卫海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融达信用社与被告沈卫海、赵妙恩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达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沈卫海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融达信用社要求被告沈卫海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沈卫海、赵妙恩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29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沈卫海清偿不能时,原告融达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2日前的利息791030.86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6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沈卫海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沈卫海、赵妙恩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33××15、3304516、33××17、33××07、33××08、33××1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37元,由被告沈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