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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茂怀与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怀,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54号原告朱茂怀,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裕城大厦。负责人孟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茂怀诉被告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怀委托代理人彭浩龙,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怀诉称,2015年12月19日40时许,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4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时,原告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至58240元。被告王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0周岁,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40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枣高速向城出口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原告朱茂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茂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茂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茂怀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35847.55元。2016年7月1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茂怀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护理60日,营养90日;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休息3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兰陵县鸿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兰陵县鸿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上班,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5年12月23日,原告朱茂怀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事故车辆被告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保全被告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等���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茂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茂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茂怀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伤情的法医鉴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系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兰陵县鸿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兰陵县鸿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上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朱茂怀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5847.55元、护理费3563.4元(59.39元/日×60日)、误工费5200元[100元/日×(31日+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940.95元。因涉案被告王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担。商业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茂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4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26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茂怀下余损失医疗费258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677.55元的80%的责任比例,即32542.04元。三、驳回原告朱茂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54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朱茂怀负担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8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