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琼芬与詹海燕、梁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芬,詹海燕,梁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15号原告:杨琼芬,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海燕,公司职员,(旧地区邮政局)。被告:梁明春,公司职员,(旧地区邮政局)。原告杨琼芬与被告詹海燕、梁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被告詹海燕、梁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詹海燕因购买家庭小车向原告借款0.5万元。2015年4月、5月、6月期间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计归还原告4.3万元。期间被告詹海燕向原告出具加按手印借条一份,截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14.7万元,被告不拒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詹海燕辩称,其向杨琼芬借款19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用途不是购买小车。2015年3月,杨琼芬将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4万元给案外人黄顺玲,每个月4分利息。后因黄顺玲拒不偿还借款,因为是詹海燕叫借款给黄顺玲的,所以借款由詹海燕承担。2015年4、5月期间,杨琼芬以信用卡透支现金的形式透支13万元现金给詹海燕。2015年5月,杨琼芬从其表姐那里拿了2万元现金给詹海燕,合计19万元。詹海燕偿还了4.3万元。上述借款属于詹海燕个人债务,借款用途是转借他人和投资,不是家庭生活,梁明春不应当共同偿还。梁明春辩称,其不同意与詹海燕共同偿还借款。詹海燕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购买小车。2015年5月,梁明春已经花费17万元购买小车并办理完车辆入户的全部手续,不需要向杨琼芬借款。借款的事情,其完全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始,詹海燕多次向杨琼芬借款,期间部分偿还了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6月25日,詹海燕尚欠杨琼芬借款本金14.7万元。因多次追讨无果,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琼芬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詹海燕与梁明春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明春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詹海燕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杨琼芬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詹海燕、梁春明均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海燕、梁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琼芬借款本金14.7万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詹海燕、梁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