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柱、朱爱华、齐柏、李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柱,朱爱华,齐柏,李玉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俭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梅,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出纳。被告李国柱,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朱爱华(系李国柱之妻),甘肃省宁县人。被告齐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玉祥,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恒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国柱、朱爱华、齐柏、李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恒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梅、王萍,被告李国柱、朱爱华、齐柏、李玉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恒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爱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20万元,利息约定1%,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同时与被告李玉祥、齐柏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祥、齐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仅归还了利息24000元,下剩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朱爱华、李国柱偿还所借原告20万元,并按月利率4%承担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约定的利息;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约定费用;3、依法判决由第二被告李玉祥、齐柏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爱华、李国柱、齐柏、李玉祥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2013年1月6日成立的以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7日,借款人朱爱华向原告驰恒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驰恒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朱爱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结息日为每月月初。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实际执行月利率4%。齐柏、李玉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驰恒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贰拾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驰恒贷款公司向被告朱爱华转账200000元,朱爱华向原告驰恒贷款公司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后,朱爱华向驰恒公司共计清偿了两个月利息16000元。现因被告再未能归本付息,原告驰恒贷款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朱爱华的丈夫李国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驰恒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7日在驰恒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本人于2015年1月7日前最少归还伍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清(本息一次还清)。如未按期还清,以个人资产抵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担保承诺书、催收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朱爱华、李国柱与原告驰恒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朱爱华与原告驰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国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虽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驰恒公司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朱爱华提供借款200000元,而被告朱爱华同日向其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驰恒公司该种行为应属于预先扣除利息,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规定,被告朱爱华、李国柱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2000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4%(年利率48%),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朱爱华、李国柱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爱华、李国柱应付息17280,实际清息16000元,欠付利息128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承担利息,故对于2014年11月7日前被告欠付利息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被告朱爱华、李国柱应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驰恒公司与被告齐柏、李玉祥约定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人齐柏、李玉祥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齐柏、李玉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爱华、李国柱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华、李国柱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齐柏、李玉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庆阳市西峰区驰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朱爱华、李国柱、齐柏、李玉祥共同负担4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