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财与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财,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978号原告:杨进财,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道,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队,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邓卫东,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财与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进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张清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