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田某某诉刘某乙、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田某某,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015号原告翟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姜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田某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田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月,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姜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原告在花园新村A区、凌海市检察院、书香庭院、温泉酒店等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尚欠原告木工、电工、钢筋工、架工、抹灰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95441.76元,其中欠原告翟某钢筋工质保金人民币129140元、欠原告刘某甲电工质保金人民币36622.85元、欠原告周某某架工质保金人民币107371.91元、欠原告田某某木工质保金人民币9012.00元、欠原告姜某某抹灰质保金人民币13295.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9544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跟项目经理即被告刘某乙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我公司与五位原告没有约定,没有收取五原告的质保金,我公司对项目经理承担责任,对五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质保金的事属实,花园集团即第一被告质保金没给我,就没钱给原告。施工过程中,价款也都是花园集团定的,也不是我定的。对价款部分有的有异议,大部分没有异议。集团查账之后应该给付该款,花园给我钱之后我马上就能给五位原告,一分不留。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刘某乙承包了被告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建筑公司)位于凌海市花园新村A区、凌海市检察院、温泉酒店等处的部分建筑工程。其中,原告翟某在被告刘某乙处做钢筋工,截止至上述工程结束,被告刘某乙共累计欠原告翟某工程款人民币129140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花园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数额中应当包含书香庭院工程中欠款,原告翟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处做电工,截止至上述工程结束,被告刘某乙共累计欠原告刘某甲工程款人民币36622.85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上述数额中应当包含凌海市检察院工程中欠款,原告刘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刘某乙处做架工,截止至上述工程结束,被告刘某乙共累计欠原告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7371.91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上述数额中应当包含书香庭院工程中欠款,原告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刘某乙处做抹灰工,截止至上述工程结束,被告刘某乙共累计欠原告姜某某温泉酒店锅炉房工程13295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及施工地点均无异议。原告田某某在本案庭审后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中,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李先军之间存在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部分及原告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提交的工程进度拨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尚欠其工程款,但是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存在“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花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花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花园建筑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7元,由原告翟某、刘某甲、周某某、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