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凤莲与谢孟全、王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莲,谢孟全,王宝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民初217号原告王凤莲,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谢孟全,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被告王宝磊,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王凤莲诉被告谢孟全、王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衣晓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莲、被告王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孟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莲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谢孟全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王宝磊担保。谢孟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1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诉讼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凤莲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谢孟全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人谢孟全,担保人王宝磊。被告王宝磊辩称,一、王宝磊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借条中书写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保证期间是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限,应当免除王宝磊的保证责任。二、王宝磊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案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宝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孟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谢孟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被告王宝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谢孟全出具这个借条的日期是2016年1月13日,并不是借条上落款处标注的2015年1月13日,日期写错了是笔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被告谢孟全在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落款处标注的2015年1月13日应当为笔误,被告谢孟全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日期应当为2016年1月13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谢孟全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第二,保证人王宝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谢孟全向原告王凤莲借款本金80000元,谢孟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宝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孟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谢孟全向原告王凤莲借款本金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谢孟全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孟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孟全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孟全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诉讼之日止的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谢孟全支付的利息应当分为两部分,其中2016年1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17日还款之日的部分应当为借期内利息,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部分应当为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谢孟全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孟全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孟全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被告谢孟全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数额为2010.67元。被告王宝磊在2016年1月13日被告谢孟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宝磊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宝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王宝磊联系,且原告与被告王宝磊共同向被告谢孟全索要借款,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王宝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宝磊应当对被告谢孟全给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孟全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凤莲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谢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莲逾期利息2010.67元;三、被告王宝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与被告谢孟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驳回原告王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谢孟全、被告王宝磊连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衣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