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泽民与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赵金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民,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赵金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5号原告:黄泽民,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文化社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路兴龙,职务经理。被告:路兴龙,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宝安,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身份证号×××617。被告:赵金枝,女,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身份证号×××622。原告黄泽民与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赵金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兴龙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宝安、赵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0万元及其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利息100.8万元(按月息1.2%计算),及其自2016年7月30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按照月息1.2%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5.38万元及其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49.7347万元(按月息1.2%计算),及其自2016年7月2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按照月息1.2%支付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万元及其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8.64万元(按月息1.2%计算),及其自2016年7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按照月息1.2%支付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97万元及其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利息17.416万元(按月息1.2%计算),及其自2016年7月22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按照月息1.2%支付的利息;上述四项工程款本金合计1071.35万元、利息合计176.5907万元,总计1247.9407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路兴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自建开发的汤原县丽水商务会馆和温泉洗浴广场进行施工,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两项工程在2012年12月全部竣工,原告与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在2012年12月12日对两项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10.5905万元。现在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照并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071.35万元及其至2016年7月的利息176.5907万元未付:(1)原告与被告路兴龙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文华社区丽水温泉洗浴广场房屋抵押合同》(加盖汤原县丽水温泉洗浴广场公章)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00万元做出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在2017年5月30日归还欠款600万元或者不能在每年的5月30日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丽水温泉洗浴广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室内设备及装修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就不再付息。(2)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枝签订《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房屋抵押合同》(加盖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公章)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45.38万元做出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在2016年7月2日归还欠款345.38万元或者不能在借款期限满一年的当日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自2015年7月2日之后就不再付息。(3)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路兴龙、路宝安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月息1.2%,但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4)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丽水名苑工程项目部及路兴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丽水名苑1号楼商服单元1-2层面积219.9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欠付的工程款65.97万元,但该房屋现已被被告出售给他人,但欠付的65.97万元工程款未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辩称:欠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拖欠的是工程款,利息部分也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被告路宝安、赵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黄泽民与被告路宝安、路兴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丽水商务会馆、温泉洗浴广场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1390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工程量现金付款,双方还对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工程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兴龙签订《文华社区丽水温泉洗浴广场房屋抵押合同》并出具600万元借据,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00万元做出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在2017年5月30日归还欠款600万元或者不能在每年的5月30日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丽水温泉洗浴广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室内设备及装修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支付了至2015年5月30之前的利息。2012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进行了总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10.5905元。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枝签订《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借乙方黄泽民人民币345.38万元,用龙杰休闲会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路兴龙、路宝安出具345.38万元借据,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45.38万元做出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在2016年7月2日归还欠款345.38万元或者不能在借款期限满一年的当日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汤原县龙杰休闲会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支付了至2015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丽水名苑工程项目部及路兴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丽水名苑1号楼商服单元1-2层面积219.9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欠付的工程款65.97万元,被告现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亦未支付原告相应的65.97万元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针对拖欠工程款的未能支付的部分利息路兴龙、路宝安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将被告欠付原告利息6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月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1.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泽民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针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600万元、345.38万元、60万元的借据及65.97万元的购房合同,600万元、345.38万元的借据被告没有异议,60万元借据虽然是利息款,但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60万元的利息也应予以支持,购房合同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款项。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071.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是合同签订人和工程结算人,故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金枝针对345.38万元工程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了借据,故赵金枝对345.38万元工程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按月息1.2%计算);二、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赵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5.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按月息1.2%计算);三、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按月息1.2%计算);四、被告汤原县鑫丽水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路兴龙、路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9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按月息1.2%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银冰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姜广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