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德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孟家村八组,身份证号:2202111979********。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十二月三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于2013年3月20日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本辖区小军山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