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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锐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58号原告:台山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址: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406。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元,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锐良,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台山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陈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锐良支付顺安公司物业管理费5710.92元、违约金1884.6元。事实和理由:顺安公司接受台山市华侨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花园公司)委托,对台山市台城华侨花园物业小区进前期物业管理。根据《华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该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陈锐良系顺安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台山市台城华侨花园华翠苑55号别墅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17.27平方米。陈锐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710.92元,欠费产生违约金1884.6元,共计欠款7595.52元。陈锐良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陈锐良作为业主的主体资格及管理费缴纳主体的资格。2.《收楼满意纸》、《收楼承诺书》、《华侨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华侨花园前期服务协议》,证明业主对遵守小区管理制度的承诺。3.《关于“华侨花园”物业管理变更的三方协议》,证明原由台山市金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健公司)管理华侨花园物业,于2013年10月31日被解聘,由台山市新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接手。4.《华侨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变更的协议》,证明华侨花园公司聘请顺安公司对华侨花园物业小区进行前期性物业管理服务。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陈锐良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台山天健分公司签订《华侨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其购买的台山市台城华侨花园华翠苑55号房屋(建筑面积317.2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交纳物业服务服,即每月475.91元,交纳费用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开始,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陈锐良不按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陈锐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缴付滞纳金。2013年9月30日,华侨花园公司与金天健公司、新富源公司签订《关于“华侨花园”物业管理变更的三方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金天健公司停止有关“华侨花园”物业管理方面相关的一切工作、事宜等,正式撤离“华侨花园”。2013年11月1日,华侨花园公司与新富源公司、顺安公司签订《华侨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变更的协议》,聘请顺安公司对台城华侨花园物业小区进行前期性的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协议签订后,陈锐良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5710.92元(475.91元/月×1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服务合同。陈锐良根据《华侨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及《华侨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接受了顺安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顺安公司如约提供物业服务,陈锐良应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顺安公司诉请陈锐良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10.9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陈锐良拖欠顺安公司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顺安公司主张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以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2‰计算,明显高于延迟支付物业费造成损失(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违约金应以所欠物业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对于顺安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陈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71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分别以物业服务费475.9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山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炯璋审 判 员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容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