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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辖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运国,向家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家琼,王运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辖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注册号91500101765913901E。法定代表人罗廷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家琼,女,生于1961年1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国,男,生于1956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家琼、王运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8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房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66号,该地址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虽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800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银星集团大楼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请求撤销(2016)渝0101民初8173号管辖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家琼、王运国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黄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