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骥、闫宪才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骥,闫宪才,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周某,李玉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诉讼代理人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女)。诉讼代理人王寿民,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兖州农机公司下岗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诉讼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暂住济宁市兖州区。2009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812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闫宪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21时52分,被告人周某驾驶鲁H×××××黑色别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南门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离开现场,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50分到兖州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0年6月29日,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53年10月5日。3、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26日21时55分,兖州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区公安局指令后,迅速派员出警,民警到达本案现场组织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2016年1月26日21时52分许,周某驾驶鲁H×××××黑色别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南门路口,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在现场报警,抢救伤者。勘察现场时,周某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50分到兖州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4、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车祸受伤在兖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5、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6、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马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0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09年1月21日,因违法未处理,车辆呈注销状态。7、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周某被采取扣留机动车、进行尿检的措施。8、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16年5月19日。9、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9)兖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腊月17日晚上9时许,其妻张某在兖州五里庄社区西边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兖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听岳父打电话说,在兖州一中南路口,一个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其赶到兖州人民医院,发现老太太是其岳母,已被宣布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鲁H×××××黑色别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南门路口北侧的人行道上时,与从路东侧灯箱后面出来一个妇女相撞。其下车喊了两声,该妇女没有回应,就拨打了120。此时有一辆路过的警车,其招手示意警车过来,警车上的人过来看了看情况,然后拨打了110。急救车来到现场后,将该妇女拉走。事故科的民警到来后向其问明情况,让其上了警车。其害怕被害人家属揍他,就拉开警车车门逃离现场,于第二日投案。四、鉴定意见1、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月26日21时52分,周某驾驶鲁H×××××黑色别克轿车顺兖州区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南门路口,与行人张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离开现场于2016年1月27日4时50分到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吸毒检测,周某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死亡。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道路状况、碰撞痕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等客观情况。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因欠李玉顺工程款,自愿将鲁H×××××轿车一部作价10万元抵账给李玉顺,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车辆抵付给李玉顺后,以前违章由马骥负责,交接后出现一切责任由李玉顺负责,如需过户费用由李玉顺负责。双方于2011年8月8日交接车辆。后因李玉顺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钱款,李玉顺与闫宪才达成口头协议,又将该车抵账给闫宪才,因李玉顺不会开车,由闫宪才直接从马骥处将该车开走。由于该车在2010年6月30日后一直没有年检,车辆转让后均没有过户。2014年年底,被告人周某向闫宪才借用该车辆,闫同意后,该车一直由周某使用,至本案案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李玉顺对车辆两次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对向闫宪才借用该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称无法确认其有无该车,该车是由周某从兖州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开走,与其无关。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53年10月5日,生前长期居住于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李家湾村。李家湾村原属兖州区新兖镇管辖,2008年9月,济宁市人民政府调整行政区划,将李家湾村划归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管辖。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被告人周某对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经济条件有限,不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闫宪才均对李家湾村调整归龙桥街道办事处管辖无异议,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顺要求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08]88号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李玉顺鉴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被害人生命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虽不承认取得本案涉案车辆,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李玉顺均证实该车已经转让给闫宪才,被告人周某的当庭供述也直接证实涉案车辆由闫宪才支配,应认定经过转让闫宪才取得该车。该车辆在马骥转让前已经脱审,系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李玉顺在明知该车脱审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转让,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在明知该车脱审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并将该车借与被告人周某使用,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29098.5元计算,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08年9月,济宁市人民政府已将被害人所居住的李家湾村划归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管辖,被害人应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53年10月5日,至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以18年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实际确有支出,可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9908.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人周某赔偿上述费用5799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李玉顺、闫宪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上诉辩称,涉案车辆转让后,其对涉案车辆不再进行管理,并且其和李玉顺已约定,涉案车辆交付后的责任由李玉顺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只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以同样理由提出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上诉提出的“涉案车辆转让后,其对涉案车辆不再进行管理,并且其和李玉顺已约定,涉案车辆交付后的责任由李玉顺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宪才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只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马骥转让前已经脱审,属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马骥明知该车已脱审,但仍将其转让给李玉顺,故其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李玉顺的证言能够证实,因抵偿李玉顺所欠闫宪才款项,涉案车辆已由李玉顺转让给闫宪才,系由闫宪才从马骥处直接开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结合闫宪才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由闫宪才所支配,故涉案车辆能够认定为由李玉顺转让给闫宪才。闫宪才明知该车脱审仍予受让,并于其后将该车出借于周某使用,故其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骥、闫宪才上诉均提出的“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2008年9月,被害人张某所居住的李家湾村已被济宁市人民政府划归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管辖,张某的身份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声判决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应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