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杨伟荣、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杨伟荣,杨杰,徐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227号原告:张云华。被告:杨伟荣。被告:杨杰。被告:徐薇。原告张云华与被告杨伟荣、杨杰、徐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济偿还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227号之一、之二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227号之三裁定书,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伟荣、徐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伟荣因需由被告杨杰提供担保向原告张云华借款39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荣、徐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云华借款28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伟荣、杨杰、徐薇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张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