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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857号原告:蔡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某,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蔡**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蔡**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蔡**,××××年××月××日生育次子蔡**。2004年被告被骗20多万而卖掉家中贵重财产后,双方感情开始变差,原告独自搬出去居住已达四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联系。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0月27日贵院进行审理,在(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3号判决书中,贵院认为原告主张被骗20多万后卖掉家中贵重财产且分居几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10月至今,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联系,其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何某户口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蔡**于××××年××月××日出生,儿子蔡**于××××年××月××日出生;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证明上述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生效。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中山市古镇镇冈南中心路隔水里西五巷4号居住,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蔡**,××××年××月××日生育次子蔡**。原告主张2004年被告被骗20多万而卖掉家中贵重财产后,双方感情开始变差,且原告从2006年独自搬出去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3号判决,原告主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基于双方感情未发生好转,婚姻无法继续维持,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原告称其从事冈南村治保会治保员工作,婚生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同意离婚后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认识恋爱,相识后经过一定的沟通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姻本就来之不易,双方已经结婚多年,本应多加珍惜。但双方婚后因生活方式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可见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另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该段婚姻并不重视,双方已缺乏共同生活基础,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的抚养权。由于婚生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同意婚生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蔡某自××××年××月起每个月月底前支付1500元作为婚生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为止。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蔡某自2016年11月起每个月月底前支付1500元作为婚生女儿蔡**及婚生儿子蔡**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文璋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