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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X诉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570号原告刘x,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被告王xx,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父亲),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绛县。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的代理人王引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因婚前了解过少,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于2014年6月向绛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关系并没有缓和,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在开庭的过程中王xx通过视频表示同意离婚,但坚决要求取得抚养权.原告如果要求带孩子和她一块居住,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带回时,原告不得阻拦。孩子随谁生活谁出抚养费,双方互不承担。原告刘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绛民初字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曾向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绛民初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通过视频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超过一年,互补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也通过视频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雨轩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并提出孩子随谁生活谁出抚养费,双方互不承担,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且字已满7周岁,随祖父母生活多年,祖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儿子照顾孙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女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x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