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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2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献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献军、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违约金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结婚后,刚开始时感情尚可。不久就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骂我。甚至被告还动手打我。2015年8月19日我第一次向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经人调解,被告王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写下保证书,保证以下五项内容:一不惹大人生气、二不惹慧超生气等,并承诺“违反以上五条必须离婚并处罚金20万元分割家庭财产”。于是,我原谅他,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魏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我撤回起诉。没想到时间一长,被告不时骂我,还破口大骂我父母,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在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存在,那20万元不是出自我的真心,保证书是在对方要挟下写的。如果非要离婚,原告退还我彩礼款五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15年8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21日原告撤诉。2016年8月1日,原告又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些矛盾、产生点隔阂在所难免。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现提出离婚不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