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邹建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邹建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446号原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声波,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吴艳玲,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邹建东,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原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告邹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声波、吴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东公司起诉称:京东商城是著名电子商务网站,由北京叁佰陆拾度电子商��有限公司运营和维护,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京东公司使用北京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进行货物销售。2015年11月26日,邹建东通过京东商城向京东公司购买小米4C高配版、全网通、白色手机2部,订单金额2998元,使用“京东白条”服务分12期支付,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6日,但截至2016年5月17日,邹建东未按期支付任何货款。邹建东与京东公司签署了《信用赊购(京东白条)服务协议》,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资信情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导致用户无法继续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的情形,京东公司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邹建东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故京东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邹建东支付货款2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建东承担。原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68号公证书;2.欠款明细及后台信息。被告邹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建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邹建东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京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邹建东与京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交易及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京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邹建东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购买小米4C高配版全网通白色移动联通电信4G双卡双待手机2部,购物总金额为2998元。邹建东与京东公司通过网络方式签署了《信用赊购(京东白条)服务协议》,约定:邹建东可通过“先购物、后付款”的信用赊购方式,即邹建东在京东平台上进行消费享受延后付款或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选择延后付款的,自消费记账日起至到期付款日止的期间内不需支付任何服务费用(最长不超过30天),选择分期付款的,可将消费本金按月分摊支付(最长不超过24个月),并须承担相应的分期付款服务费用,每期服务费与当期本金一同收取;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京东公司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提前支付相关分期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后京东公司根据邹建东的订单,提供了全部货物,邹建东未按期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2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邹建东经合法传唤,拒���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邹建东向京东公司购买涉案货品,京东公司接受订单后实际发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邹建东在收到京东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邹建东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京东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故对京东公司要求邹建东支付货款2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邹建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