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奉瑜波与赵雪英,陈春海,刘湘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瑜波,赵雪英,陈春海,刘湘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瑜波。委托代理人:李���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英。委托代理人:刘颖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娥。上诉人奉瑜波因与被上诉人赵雪英、陈春海、刘湘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奉瑜波上诉请求: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一、赵雪英向奉瑜波偿付医疗费5143.90元、偿付法医鉴定费243元、偿付住院治疗和病休期间误工费2988.44元(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2988.44元)、偿付护理费1200元(200元/天×6天);二、赵雪英向奉瑜波返还当场抢走的手机一部及返还办公桌内的旧手机一部、现金1150元、充电器一部、剃须刀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等共折价8000元;三、判令赵雪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四、判令陈春海、刘湘娥对赵雪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7575.34元。事实和理由:奉瑜波是深圳市中和润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润公司)的后勤保安人员,月薪5000/月,其办公桌内有旧手机一部、硬币20多个、现金1150元、充电器一个、剃须刀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还有其他个人用品。2013年8月27日下午,奉瑜波巡视中润公司办公室(位于福田中心区金中环商务大厦2607室和2608室)内仅剩的两套高尔夫设备和一个办公桌(含桌内个人用品)是否存在,遇见赵雪英雇佣的代理人及所谓的新租客等人撬门锯锁,入室抢房,全部占领了中润公司���公室,奉瑜波上前阻止,并进行拍照,遭到毒打,奉瑜波反抗和报警,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现场勘查。并拨打120将奉瑜波送往医院抢救。奉瑜波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肝内异常”、“脑震荡、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腹壁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奉瑜波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法医鉴定费用243元。住院治疗六天,治疗费5143.90元。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一周。自2013年8月27日住院至2013年9月2日出院,之后全休一周至2013年9月7日,共13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为2988.44元(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2988.44元);住院六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每天200元,六天为1200元。奉瑜波出院后前往当地福田派出所请求依法处理,派出所召集对方进行调解未果,因伤情未达刑事立案标准,该派出所未予立案。奉瑜波因此提起民事诉讼。一审��间,奉瑜波向该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赵雪英进行查处,予以治安处罚,但该派出所至今置之不理,无任何答复。一审法院去该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与本案其他间接证据构成证据链,完全能够推断出赵雪英通过刘湘娥雇佣陈春海等人殴打奉瑜波。但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些间接证据所证明的推断,没有对全部间接证据进行综合推断,否认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又根据公安机关对赵雪英等没有作出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奉瑜波的全部诉求。奉瑜波认为,根据本案间接证据完全能够推断出赵雪英等是侵权行为人,因为奉瑜波的伤不可能是自己打的,肯定是别人打的,案发当时陈春海携多人赶到事发现场,这伙人的目的是完成刘湘娥的受托任务--搬空奉瑜波承租屋内的所剩物品,赶走奉瑜波保卫的公司,彻底夺回出租屋,那么与奉瑜波厮打���必然是这伙人,而这伙人是陈春海的同党,因此陈春海是侵权行为人之一无疑,应负连带侵权责任,陈春海是刘湘娥为完成赵雪英的委托任务而网罗的社会人员,他名义上是赵雪英的新住户。实际上他根本没用过该房,名义上登记他为承租人仅3个多月,请问有这样的租客吗?赵雪英委托刘湘娥实施赶走奉瑜波的公司有证据;陈春海充当赵雪英的租客登记3个多月有证据;案发当日陈春海携多人到现场有证据;奉瑜波被打受伤有证据;赵雪英是该房房东且与奉瑜波的公司有争议纠纷更有证据;奉瑜波的公司租赁赵雪英的房屋不走,赵雪英雇佣刘湘娥搬走奉瑜波公司的物品有证据,还有陈春海的笔录与当时奉瑜波的笔录都是证据,这些证据构成证据链完全推断出是赵雪英通过刘湘娥雇佣陈春海等人殴打奉瑜波,这个推断是唯一的,排他的,一审法院错解和忽略了这些间接证据的推断作用,仅知道使用直接证据定案是不能令人接受的,任何审理都是运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以及综合推断这三大要素来定案的;否认直接证据和正常推断,片面强调直接证据并误解代理人的一句话来定案无法令人接受。其次,公安机关是否做出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理,不是民事审判的前置程序,不能因公安机关不处理,法院就不能认定侵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上诉人赵雪英答辩称,1、奉瑜波上诉状中所谓证据链的说法,全部来源于推断,而没有证据证明。理由是:第一,奉瑜波无法证明其究竟是被谁殴打过他;第二,奉瑜波无法证明赵雪英与陈春海或刘湘娥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第三,奉瑜波也无法证明是赵雪英指使他人殴打其本人。结合上述几点,奉瑜波既然无法证明被谁���打,以及陈春海为赵雪英雇佣的事实,又如何推断出赵雪英指使陈春海或刘湘娥殴打他呢?2、事实上,奉瑜波提交的证据有极大的缺陷,证据之间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案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奉瑜波上诉状中所提及的所谓间接证据仅有如下几点:第一,陈春海为赵雪英的租客登记三个多月,案发当时陈春海携多人到达现场,奉瑜波被打伤,赵雪英是该房的房东,陈春海的笔录以及奉瑜波的笔录,本案中赵雪英是房东身份,这几个所谓的间接证据之间均没有直接的联系,更不具有逻辑关联性,无法印证奉瑜波主张的事实,更加无法作出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综合判断,并且奉瑜波在一审庭审中曾经明确向法庭表示,对于赵雪英指使他人殴打自己一事是其自己推断的,因此,赵雪英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推断的判决是正确的,赵���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奉瑜波旨意将赵雪英牵扯其中,只因与赵雪英之间有租赁纠纷,并且为此提起多个诉讼,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赵雪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奉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雪英偿付医疗费5143.90元;2、赵雪英偿付法医鉴定费243元;3、赵雪英偿付住院治疗和病休期间误工费2988.44元;4、赵雪英偿付护理费1200元;5、赵雪英返还当场抢走的手机一部及返还办公桌内的旧手机一部、现金1150元、充电器一部、剃须刀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等折价8000元;6、陈春海、刘湘娥承担连带责任;7、赵雪英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奉瑜波在金中环大厦26楼2607和2608房遭到多个不明身份人殴打。奉瑜波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以下简称福田派出所)报警处理。奉瑜波于2013年8月27日至深圳市福田医院门诊治疗,并在2013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在深圳市福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腹部闭合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处理,全休1周”。奉瑜波共支出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5143.9元。2013年8月29日,福田派出所就奉瑜波的伤情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验伤照相、复印费用43元由奉瑜波垫付。另根据奉瑜波提交的房屋租赁备案材料,赵雪英系金中环商务大厦2607、2608房业主,陈春海作为承租人,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该房屋,但该备案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注销。奉瑜波主张其系中润公司工作人员,因中润公司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因存在装修费问题且主张有优先续租权未搬离,与房东赵雪英存在矛盾。房东锁门并停电后,公司停止经营,在2013年6月1日时,房东已经将中润公司财产搬走,中润公司已报案,房东已认可。后公司委派奉瑜波看守剩余公司物品,在2013年8月27日被殴打及抢夺手机等个人物品,上述行为系房东赵雪英雇佣的人实施的,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奉瑜波遂诉至法院。奉瑜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润公司工作人员利宝珠与代理人的谈话笔录,李明华的书面证言、中润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日的放行条复印件及赵雪英出具给刘湘娥的委托书。奉瑜波另主张其住院6天,护理费1200元由公司支付,并出具了王青贞出具的证明。此外,奉瑜波于庭前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年6月1日及本案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因2013年6月1日录像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准许。2013年8月27日的监控录像内容仅为走廊部分存在多人进出及奉瑜波与陈春海推搡,奉瑜波在15时11分突然自镜头外进入拍摄内容并立即倒地,不能反映任何殴打过程。奉瑜波申请法院调取的福田派出所笔录中,奉瑜波在2013年9月4日笔录中称不知道是谁殴打并抢夺个人财物的,事发当日来了二十多人对其殴打;陈春海在2013年9月5日询问笔录中称其租赁了金中环大厦2607、2608房产,奉瑜波拒绝离开并拿螺丝刀恐吓,被安保人员阻止后,奉瑜波离开现场,陈春海称其报警后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离开,其余事情不清楚,直至派出所通知配合调查方知道奉瑜波被殴打。另在2013年9月4日的福田街道驻福田派出所调解室出具的民警纠纷处理审核登记表中,简要案情陈述为奉瑜波称被20人左右到公司闹事,与奉瑜波发生冲突后,有七八人打了奉瑜波,奉瑜波称这些人是陈春海的人,要求陈春海承担责任。陈春海称其系房产现在的租户,没有叫人殴打奉瑜波。���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询问奉瑜波有无证据证明系赵雪英通过其代理人刘湘娥或陈春海指使他人殴打奉瑜波,奉瑜波回答系推断的。法庭询问事发当日刘湘娥有无在场,奉瑜波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法庭询问奉瑜波为何在2013年9月4日接受警方询问时仅陈述了被殴打和抢走手机,而未陈述被劫取现金及笔记本电脑,奉瑜波回答当时没有认真去想,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此外,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安机关尚未对2013年8月27日奉瑜波所称被殴打及劫取财物一事作出刑事或者行政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奉瑜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8月27日被人殴打,其必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但奉瑜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殴打他的人系赵雪英或其委托管理房屋的刘湘娥���为,且奉瑜波也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主张该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系推断的,而根据陈春海在派出所所作调查笔录陈述内容可知当日陈春海携多人前往事发地点,陈春海也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者刑事处理情况下,法院也无法确认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系陈春海或者陈春海指使的人,奉瑜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奉瑜波请求的财产损失部分,奉瑜波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也不能证明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侵权人,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奉瑜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奉瑜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赵雪英、刘湘娥、陈春海是否对奉瑜波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的奉瑜波主张赵雪英指使刘湘娥、陈春海对其实施了殴打和抢夺,因此其有责任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奉瑜波提交的委托书、物资出入放行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赵雪英委托了刘湘娥处理其物业内物品、刘湘娥受托后也实施了委托事宜以及陈春海为赵雪英物业的承租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雪英、刘湘娥、陈春海实施���侵权行为。奉瑜波提交的事发当天的录像以及福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陈春海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便奉瑜波自己在福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也未讲明是谁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福田派出所至今亦未对涉案事件作出调查处理。综上,奉瑜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奉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