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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顾成芬与初明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初明英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180号原告:顾某甲,丰轶阁酒店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华,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惟环,公路局员工。被告:初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菊,初旺明龙食品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家,退休员工。原告顾成芬与被告初明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华、邹惟环、被告初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菊、顾成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照顾顾成利期间的护理费用、生活费用等共计50000余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附条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诉争房屋第附条件赠与关系,被告既然撤销赠与,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从2011年1月抚养被告的儿子顾成利至2013年12月共23个月,被告应给予补偿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护理费72000元、生活费20000元、房租费6000元、取暖费4000元、水电费及卫生费及闭路费共1000元。被告初明英辩称,原、被告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定顾从品名下房屋的拆迁收益归被告初明英所有,原告已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1821.5元、躲迁费6913.2元、顾成利工资7848元、××补助4000元。另外还有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1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领取的款项和应承担的诉讼费已超过了原告所要求的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要求上述款项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抵销。经审理查明,顾成芬系初明英与顾某(2014年8月7日因病死亡)的女儿,顾成利系初明英与顾某的儿子,顾成利是二级肢体××人。顾从品(1999年死亡)系顾某之父,其名下原有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顾家村房屋一处,现已被拆除。2011年,为照顾顾成利,顾某将其继承顾从品的上述房屋,以终生照顾顾成利为条件,赠与顾成芬,该房屋顾成芬未居住并已于2012年1月15日因拆迁被拆除。顾成芬2011年12月26日将顾成利接到其租赁的蓬莱市开发小区土杂楼东单元1楼西户家中照顾。顾成芬主张一开始顾成利住在楼房客厅,因顾成利好玩,就搬到楼前院内平房里住。被告主张顾成利一直住在平房里。期间顾成芬曾将顾成利送回顾某、初明英,顾某、初明英又将顾成利送回顾成芬处。2013年11月15日,顾成芬将顾成利送回顾某、初明英,之后顾成利再未随顾成芬生活。顾某、初明英于2014年起诉顾成芬,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顾某诉讼期间死亡),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蓬登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成芬购买顾从品房屋事实成立,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顾成芬未取得物权。初明英与顾某以终生照顾顾成利为条件,将其继承顾从品的房屋赠与顾成芬,但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顾成芬仅从2011年12月26日照顾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再未照顾顾成利,未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顾某与初明英撤销赠与合法有效。根据顾某遗嘱,顾某遗产全部归初明英所有。判决:“一、撤销顾某和原告初明英对被告顾成芬的附义务赠与。二、顾从品名下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顾家村的房产搬迁所置换的房屋及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全部补偿款)归原告初明英所有。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初明英与顾成芬均不服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成芬主张购买顾从品房屋证据不足,顾成芬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初明英有权撤销赠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义务赠与合同被撤销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期间照顾顾成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其照顾顾成利的时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即顾成芬照顾顾成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请求两年护理费72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称顾成利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需要人伺候,生活不能离人,所以原告辞职在家照顾他。原告提供王永娜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辞职前在王永娜经营的鸿福饭店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顾成利大小便能自理,晚上给他收拾一下就行了,不用别人专门伺候,送点饭就行了。本院认为,原告仅以王永娜书面证言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专职在家照顾顾成利的事实,可参照2011年至2013年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11年为22792元、2012年为25755元、2013年为28264元),酌情确定原告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50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20000元,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顾成利每月的低保生活费国家补贴250元到300元不等,顾成芬每个月给他的生活费都超过1000元。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顾成利的生活费2012年是15788元,2013年是17712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顾成利无法在外消费,根本花不了这么多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顾成利的生活费20000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明仅是载明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2年为15778元、2013年为17712元,统计数据包括正常居民日常生活教育、娱乐、食品等各方面的支出,并不能证明顾成利实际消费支出。根据顾成利的实际情况,可参照人均消费支出中的食品支出,酌定原告为顾成利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支出生活费10000元。原告主张房租6000元,原告租的小区楼房租金每年6000元,与顾成利平摊,两年每人6000元。原告提交其和孙丽娜的租房合同一份、收据4张,证明其租赁孙丽娜位于蓬莱市开发小区土杂楼东单元1楼西户,每年房租6000元。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一家好几口人住在楼房里,顾成利住在平房里,原告为什么让顾成利担一半的房租。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为照顾顾成利专门租赁房屋,也应考虑选择租赁经济、合理的房屋,原告租赁楼房且顾成利并未享用,原告主张与顾成利平摊租金理由不当,可酌定顾成利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应分摊房屋租金1000元。原告主张取暖费4000元,因为不是集体供暖,需要买煤,原告两年买煤的钱超过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买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称都是被告买的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且即使属实,上述费用应包括在消费支出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卫生费及闭路电视费共1000元,顾成利需要看电视,需要洗澡、洗衣服,加起来共计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费用到底是多少,且即使属实,上述费用应包括在消费支出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顾从品名下房屋的搬迁补偿及附着物补偿款41821.5元,提供领取单复印件一份为证。原告对领取该款无异议,但称这是蓬莱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与本案无关。并称当时由其父亲顾某从该款中拿走6000元给大女儿顾成花支付房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顾从品名下房屋的搬迁补偿及附着物补偿款41821.5元之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顾某从该款中拿走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顾从品名下房屋躲迁费6913.2元,提交躲迁费发放表2张为证,每张是3456.6元。原告对领取该款无异议,但称这是蓬莱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与本案无关。并称当时其父顾某把原告剩下的地钱领走了,顾某说地钱不给原告了,用躲迁费抵账,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顾从品名下房屋躲迁费6913.2元之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父顾某把原告剩下的地钱领走了,顾某说地钱不给原告了,用躲迁费抵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领取照顾顾成利期间从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共23个月顾成利的低保工资7848元,提供顾成利的存折一份为证。原告对领取顾成利低保工资784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照顾顾成利期间从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共23个月顾成利的低保工资7848元之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领取顾成利××补助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220元,提交蓬莱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为证。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蓬莱市人民法院所审理双方附义务赠与合同一案的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220元之事实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2014)蓬登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附义务赠与合同被撤销赠与后,原告因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为6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并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已领取的搬迁补偿及附着物补偿款41821.5元、躲迁费6913.2元、顾成利的低保工资7848元及应承担的(2014)蓬登民初字第70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1952.7元,与本案虽系同一事实,但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而是已生效的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70号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顾成芬应向初明英承担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告与被告互负债务且均属金钱给付之债,被告当庭要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等额抵销后,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抵销,案件受理费仍应按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数额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初明英负担663元,原告顾成芬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