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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丁红斌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丁红斌,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异6号异议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俪阳春都小区。法定代表人:怀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丁红斌。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淮河路牛车水金街。法定代表人:王寿海,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东开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丁红斌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异议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豪泽俪晶项目1#-17#楼及A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以下简称豪泽俪晶项目)的建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江苏中厦集团亳州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施工完成,项目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江苏中厦集团亳州有限公司,法院要求协助扣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江苏中厦集团亳州有限公司备案资料、亳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亳建管【2013】28号文件、亳政办【2013】22号文件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丁红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丁红斌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红斌支付劳务费918605.44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44113.19元和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本金91860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判决生效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丁红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后异议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豪泽俪晶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2014)东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开执字第1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豪泽俪晶项目经招标后,异议人作为发包人,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形成合同关系,作为承包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享有到期债权。即使豪泽俪晶项目由江苏中厦集团亳州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其法律地位也应为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豪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越江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