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王仁与胡明云、严见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仁,胡明云,严见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744号原告:高王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云。被告:严见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号*号*座***室****室。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何荣荣,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王仁与被告胡明云、严见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许可并委托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及被告胡明云、严见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王仁向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8790.95元(包括医疗费426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07.16元、护理费6448.17元、残疾赔偿金78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被告胡明云、严见苗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胡明云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曹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曹胜公路诚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处右转弯时,与沿曹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明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明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和营养期限1个半月。被告胡明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见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与被告胡明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具体赔偿金额有不同意见。被告胡明云、严见苗答辩称:被告严见苗通过被告胡明云将2000元交付原告,其余无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明云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42665.42元。证据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半月,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书发放汇总表、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冯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小工,并不在这些表格中。证据六、冯某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冯某记录的工资兼工作记录1本,证明原告在冯某带班的村镇建筑工匠小组做小工,以及收入情况。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金额,非医保金额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胡明云、严见苗质证同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具体涉及条款为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内是不分非医保与医保的。被告胡明云、严见苗质证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王仁申请证人冯某、林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允许。证人冯某(冯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凤湾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陈述,证人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原告在证人处做泥水匠的小工。做一天算一天工钱,每个月预发3000元工钱,年底结算,是以现金发放的,工人领工资时未签名。证人林某(林某,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塘桥镇林家35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陈述,其在冯某处做泥水匠,原告在冯某处做小工,做一天算一天工钱,今天不做了今天就没有工钱。工钱发放是不准时的,有时一个月发放,有时二、三个月给5000元、6000元,年底再结算。有时发放现金,有时发放银行存单,每个月工作不固定的,没有事情就去,有事情就不去了。原告质证认为,二名证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对工资发放时间、方式上陈述不一致,对工作时间定额、定性的陈述不一致,证人林某对证人冯某资质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均不认识,而且其陈述已经工作了四年。二位证人陈述工作地点均为乡村,所以收入来源并非是城镇。被告胡明云、严见苗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高王仁因交通事故致右腘窝皮肤挫裂伤,右腘动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右大腿肌肉损伤、右小腿上段肌肉组织挫伤、右膝组成骨局部骨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等,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起主要作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高王仁和被告胡明云、严见苗质证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应按70%赔偿。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二位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5时30分,被告胡明云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轿车沿曹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曹胜公路诚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处右转弯时,与沿曹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明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明云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严见苗所有,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于当日至同月30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其后,原告在该院、平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42665.42元。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限6个月(含住院)、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和营养期限1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严见苗支付原告2000元。另,原告在冯某处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4266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6399.75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448.17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金额为43714元/年*18年*10%=78685.2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工作,但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定按每月收入为1500元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6、营养费:营养期为一个半月即4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该费用为435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5083.79元,被告严见苗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45083.79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08633.3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非医保用药金额6399.75元)。原告其余损失36450.4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即29160.34元,因被告严见苗已支付原告2000元,此款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扣除的2000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尚应支付135793.71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王仁各项经济损失135793.71元;二、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高王仁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胡明云、严见苗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