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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薛海诉被告李立强、郭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李立强,郭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31号原告:薛海,男。被告:李立强,男。被告:郭立宁,男。原告薛海诉被告李立强、郭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强、郭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诉称:被告李立强经被告郭立宁担保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立强、郭立宁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立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海伍万正(50000)元借款人李立强担保人:郭立宁20**年5月13日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子江燕弟给郭立宁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整。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原件,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强经被告郭立宁担保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薛海伍万正(50000)元借款人李立强担保人:郭立宁20**年5月13日”。当天原告薛海通过其妻江燕弟的银行账户62220805110007032XX向被告郭立宁银行账户62220805110006865XX转款5万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是按照被告李立强的要求将款打入被告郭立宁的银行账户的,且银行账户也是被告李立强提供的。同时,原告对其利息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强经被告郭立宁担保向原告薛海借款5万元属实,有其出具的书面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为证,被告李立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立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对其利息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海借款5万元。二、被告郭立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立强、郭立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