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与付正蓉、陈正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陈正芳,付正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京都花园大门右第十间门面,注册号420821600304848(1-1)。经营者:何双双,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正芳,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付正蓉,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与被告陈正芳、付正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双双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谭华锋、被告付正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正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定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被告付正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如陈正芳无力偿还,则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被告陈正芳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正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付正蓉对被告陈正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正芳未作答辩。被告付正蓉辩称:1.原告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应当重新计算;2.被告陈正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用其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接受其抵押,应当按照担保的顺位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正蓉进行清偿;3.原告要求被告付正蓉对被告陈正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被告付正蓉的担保书及被告陈正芳借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正芳于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付正蓉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付正蓉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汇款凭证的金额为47500元,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当为4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正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付正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付正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鄂H×××××号车辆转移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正芳所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客观存在,陈正芳将该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权力,导致其债权不能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清偿。证据二、被告付正蓉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经营者何双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陈正芳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付正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所有权不明,虽然被告陈正芳与原告约定用该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付正蓉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付正蓉的证据二无异议,认可被告陈正芳支付了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付正蓉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仅记载了车辆号牌为鄂H×××××,不能证明该车辆为被告陈正芳所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不能证明原告怠于向被告陈正芳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付正蓉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正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付正蓉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正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0‰。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后向被告陈正芳的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被告陈正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1日偿还借款,如果逾期未还或未还清,每日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用车牌为鄂H×××××的天籁牌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正芳未对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正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被告陈正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正芳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12日、6月10日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7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土特产零售,旧货寄卖服务,同时载明“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经营范围为烟、酒、土特产零售及旧货寄卖服务,其与被告陈正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陈正芳与原告用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及被告付正蓉提供的担保亦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付正蓉辩称原告应先用被告陈正芳抵押车辆实现债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正芳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正芳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正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正芳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当对造成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情,本院酌定由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与被告陈正芳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正芳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累计偿还了利息7500元,原告在该阶段的利息损失为593.75元(47500元×0.25%×5月),由于被告陈正芳已实际支付了利息7500元,扣除应付利息539.75元,剩余6960.25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被告陈正芳应当返还借款40539.75元(47500元-6960.25元),并赔偿原告以40539.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50%。关于被告付正蓉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付正蓉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应当知道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其在被告陈正芳向原告借款时仍然提供担保,促使原告与被告陈正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被告付正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正芳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被告付正蓉对被告陈正芳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借款40539.75元;二、被告陈正芳赔偿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以40539.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50%;三、被告付正蓉对被告陈正芳上述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正蓉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正芳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正芳、付正蓉负担851元,原告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烊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