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黄罗元、覃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黄罗元,覃佳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周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汉,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黄罗元。被告:覃佳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罗元、覃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汉,被告覃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罗元于2014年2月20日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林县××镇××街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借得“房抵贷--经营”贷款50万元,贷款有效期限10年,用途为公路旅客运输经营周转金,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黄罗元一直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黄罗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9442.92元、利息15738.72元及后待计算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罗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9442.92元、利息15738.7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覃佳秀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5.他项权证登记证;6.个人借款凭证;7.贷款还款流水、个贷凭证基本信息(C3);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覃佳秀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39442.92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欠利息15738.72元都是事实。被告黄罗元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佳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黄罗元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50万元,并以其夫妻所有的位于上林县××镇××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黄罗元的妻子覃佳秀也在该申请书上抵押人(共有人)处签名。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罗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覃佳秀也在该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就其位于上林县××镇××结的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产抵押权。次日,原告向被告黄罗元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1月至今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罗元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39442.92元、利息15738.72元。原告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1月至今不再偿还借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9442.92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至2016年6月20日止欠借款利息15738.72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439442.9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黄罗元、覃佳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覃佳秀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罗元、覃佳秀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罗元、覃佳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439442.92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欠借款利息15738.72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439442.9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4064元,由被告黄罗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12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珠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