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自炎与杜五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自炎,杜五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337号原告阳自炎,男。委托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五虎,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中世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620676-6。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权,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博,男。原告阳自炎与被告杜五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自炎的委托代理人黎红、被告杜五虎、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自炎诉称:2015年11月29日,杜五虎驾驶豫CRT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慈利县江垭镇出发前往慈利县县城,当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澧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慈利县四中路段时,擦撞到同向行驶在其前方正在左转弯行驶、由阳自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阳自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自炎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阳自炎:所受伤构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0天;营养期90天。豫CRT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各被告给阳自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683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阳自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事实及杜五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阳自炎无责任的事实;2、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阳自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伤、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的事实;3、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阳自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花医疗费23190.8元的事实;4、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阳自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构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30天;营养日90天的事实;5、熊启雪的身份证,用以证明阳自炎受伤后是熊启雪护理的事实;6、慈政发[2013]3号《慈利县人民政府文件》、慈利县双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9-11月工资发放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慈利县零阳镇桑木溪村证明,用以证明阳自炎的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桑木溪村已纳入慈利县城总体规划的事实和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阳自炎一直在慈利县双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杜五虎辩称:阳自炎起诉的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实际的,杜五虎没有异议;杜五虎已给阳自炎赔偿8000元,阳自炎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后,杜五虎多付给阳自炎的赔偿款,阳自炎应返还给杜五虎。杜五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CRT5**号车行驶证、杜五虎的驾驶证,用以证明CRT533号车属杜五虎所有、杜五虎持C1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资质的事实;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豫CRT5**号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阳自炎起诉的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阳自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愿意予以赔偿,但应从阳自炎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阳自炎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阳自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不高于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阳自炎的鉴定费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阳自炎提交的证据1、2、5和杜五虎提交的证据1、2,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对阳自炎提交的证据3,杜五虎无异议,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阳自炎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阳自炎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阳自炎诉讼前由有关单位单方委托所形成,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也不具有对阳自炎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鉴定的资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并申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阳自炎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慈利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只是规划指导意见,不能证明阳自炎的住所地是慈利县城镇地区,阳自炎与慈利县双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也没有加盖财务章,因此不真实,桑木溪村村委会不具有合法的证明资格,不能证明阳自炎的务工情况,阳自炎所持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显示阳自炎就是农业户口居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阳自炎是城镇居民,阳自炎的相关损失只能按湖南农村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阳自炎提交的证据1、2、5和杜五虎提交的证据1、2,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主XX自炎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阳自炎提交的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诉讼前案件当事人不能单方申请进行鉴定,诉讼相对方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各被告对阳自炎提交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自炎提交的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签订劳务(动)合同,不是判定农民工是否进城务工的唯一证据,本案中,慈利县双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结合阳自炎居住在慈利县城镇周边附近的客观实际考虑,基本能认定阳自炎长期(一年以上)在慈利县城镇地区务工并取得收入的事实,且阳自炎的住所地已纳入慈利县城镇规划,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可请求赔偿的死亡伤残等损失本身就是对被侵权人受伤害后预期收益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因此,阳自炎请求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阳自炎住所地的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各被告对阳自炎提交的证据6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阳自炎、杜五虎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29日,杜五虎驾驶豫CRT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出发前往慈利县县城,当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澧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慈利县新四中路段时,擦撞到同向行驶在其前方、正在左转弯、由阳自炎骑行的两轮自行车,造成阳自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五虎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自炎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阳自炎受伤后,即入住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诊断,阳自炎所受伤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阳自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2190.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护脑等药服;继续高压氧;定期复查头颅CT,预防双侧额颞部慢性血肿及颅脑脑积水;不适随诊。2016年4月11日至20日,阳自炎又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00元。2016年4月28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阳自炎)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智力缺损,神经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30天,营养日90天。另查明,阳自炎出生于1952年11月12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是农业户口居民,但长期(一年以上)在慈利县城镇地区务工,且其住所地已纳入慈利县城镇规划区内;豫CRT5**号车属杜五虎所有,杜五虎持C1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191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人·天。根据阳自炎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和上述各项标准,本院核定阳自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90.8元(22190.8+1000)、误工费11711.6元[(311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9天+9天+60天)]、护理费7050.8元[(31191元/年÷12月/年÷21.75元/月)×(29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人·天×(29天+9天)×1人]、残疾赔偿金98049.2元(28838元/年×17年×20%),另根据阳自炎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诉讼等实际情况,酌定阳自炎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阳自炎的受害程度等,酌定阳自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6000元,以上共计为150102.4元。对阳自炎的上述各项损失,在本案诉讼前,杜五虎已给阳自炎赔偿80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赔偿。2016年7月26日,阳自炎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给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6832元。庭审中,阳自炎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615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五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且其存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阳自炎而给阳自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杜五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阳自炎要求杜五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终结时间不等于误工期间,阳自炎要求按医疗终结时间180天计算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本院确定阳自炎的误工期间为98天;慈利县双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据,不足以证明阳自炎具有固定收入,其他相关证据也不能确定阳自炎所从事的行业,故阳自炎的误工费损失只能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主XX自炎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因不符合我国农村地区老年人仍在继续从事劳动和阳自炎仍在城镇务工的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阳自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偏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不承担阳自炎的鉴定费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和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分别是豫CRT5**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法律规定,杜五虎对阳自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阳自炎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依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阳自炎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杜五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给阳自炎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自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010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1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杜五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原告阳自炎负担364元,被告杜五虎负担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