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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宁与蒋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蒋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378号原告魏宁,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双梅,女,汉族,系魏宁之妻,一般代理。被告蒋合军,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原告魏宁与被告蒋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宁的委托代理人郭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按月利率2%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交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蒋合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合军作为借款人,原告魏宁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4月20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肆倍,即月息0.75%的肆倍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4000.00元。被告蒋合军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原件,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合军向原告魏宁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4000.00元,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等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的月利率为3%(年利率36%),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但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宁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8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蒋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