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成、刘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成,刘艳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989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玉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刘艳清,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李玉成、刘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成、刘艳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7411.04元,利息:33633.33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为77625.6元),共计418669.9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1、2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59号5栋2单元14层1号(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1、2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B023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2发放贷款总计45万元,其中20万元月利率1.2%,贷款期限36个月;25万元月利率2%,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1、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同兴贷字GXB0231-抵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2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59号5栋2单元14层1号(权×××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2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1、2起初按照其所签订的《还款计划表》还款。但其中25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1、2并未归还全部贷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停止按约归还贷款,2014年4月1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第7.1条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寄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1、2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1、2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7411.04元,利息33633.33元。根据《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7.2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2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罚息,仅主张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为77625.6元。被告李玉成、刘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玉成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同兴贷字GXB02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成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人民币,其中25万的利率是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余下20万元是月利率1.2%,按等额本息,减本不减息方式还款,借款人在约定的贷款期限2/3之前全额归还借款,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玉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原告依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被告李玉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玉成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艳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作为李玉成的配偶,本人同意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本人将无条件配合贵公司处置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同等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玉成、刘艳清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同兴贷字GX130231号-抵01号《抵押合同》,就其位于高新区天长路59号5栋2单元14层1号的房屋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45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该抵押为后顺位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按约向被告李玉成发放了贷款45万元。因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邮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于2016年4月19日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307411.04元,利息3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抵押合同》、他权证、《还款计划表》、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成、刘艳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是本案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李玉成、刘艳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7411.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前的利息33633.33元,本院认为,在《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为31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1200元,对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被告李玉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原告依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被告李玉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玉成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因被告逾期导致原告于向被告宣布于2016年4月19日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要求对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长路59号5栋2单元14层1号的房屋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45万元整,因该抵押是后顺位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李玉成、刘艳清名下该房屋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成、刘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7411.04元,利息31200元和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本金30741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李玉成、刘艳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按份共有的位于高新区天长路59号5栋2单元14层1号的房屋(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0元,由被告李玉成、刘艳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