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富阳与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阳,陈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012号原告吴富阳,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涛,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喜,务农。原告吴富阳与被告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喜因开店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吴富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然被告不主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到期利息为2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到期利息为1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喜以经营动漫城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富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2015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并于当日及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分别为24,000元及18,000元的到期利息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富阳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所提供的一张借条和两张欠条予以佐证,因被告陈喜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喜向原告吴富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陈喜书写的借条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分5计息(借款年利率为18%),此利率并未超出法院支持的借款年利率24%。故对原告吴富阳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4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富阳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燕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晨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