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393号原告:深圳市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皇庭港湾花园裙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09422121-7。法定代表人:张岚。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峰,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徐科,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深圳市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峰,被告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3日。二、工作岗位:配送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四、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92.53元。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配送员考核规范》,多次拒单,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所以原告才决定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配送员考核规范》、《关于恪守操作规范的通知》、《员工培训签到表》、《警告处罚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2016年6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徐科您入职本司后有以下行为:1、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2、工作中多次挑单、拒单;3、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4、多次无法及时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本司根据《深圳市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4条第1款和第15款,正式通知您与深圳市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起正式解除。原告提交的三张《警告处罚单》,第一张为2016年1月28日开具,事件描述为2016年1月26日配送过程中未按公司要求提包,处理结果为扣除绩效10分;第二张为2016年5月25日开具,事件描述为2016年5月25日配送过程中未配带工牌及白手套,处理结果为扣除绩效7分;第三张为2016年5月31日开具,事件描述为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拒单13单,处理结果为扣除绩效50分。被告对原告是提交的三张《警告处罚单》,仅对2016年5月25日中有其签名的予以确认,对其他两张,认为自己不存在原告《警告处罚单》上描述的违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下午有多宗拒单行为,但其所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的《警告处罚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名确认。而根据其提交的其他《警告处罚单》,对被告的处罚行为是需要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拒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12元(8392.53元×2个月×2倍)。六、关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资857.49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在工资条上签字,因此其是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条。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克扣被告工资无法律依据,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071.83元(8392.53元÷21.7天×5天-857.4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七、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2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72元。八、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1670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1.83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12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1.83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1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1.83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