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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国、付艳、张璐与被告刘鑫、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国,付艳,张璐,刘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清国,男。原告付艳,女。原告张璐,女。法定代理人张清国,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刘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原告张清国、付艳、张璐与被告刘鑫、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军与被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付艳驾驶三轮电瓶车沿甘南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鑫驾驶的黑B92B**号长城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付艳及乘车人张清国、张璐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鑫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费用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刘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3681.3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伤残鉴定后,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张清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115.75元,住宿费3120.00元,误工费145.00元/天×270天+145.00元/天×24天+145.00元/天×5天=43355.00元,护理费120.00元/天×18天×2人+120.00元/天×62天×1人+120.00元/天×12天×1人+120.00元/天×5天×1人=13800.00元,伙食补助费60天×2人×100.00元/天=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35%=169421.00元,鉴定费11920.00元,鉴定住宿费2262.00元,鉴定交通费3114.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51176.75元。付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3.62元,误工费100天×145.00元/天=14500.00元,护理费80天×145.00元/天=116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鉴定费3370.00元,合计89979.62元。张璐要求医疗费6725.61元,护理费10天×145.00元/天×2人+70天×145.00元/天=11600.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鉴定费2770.00元,合计22595.61元。三原告总共损失为463751.98元。被告刘鑫辩称,因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已经垫付5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张清国的住院诊断书三张、用药清单七页、住院病历四册、门诊票据二十八张、住院费收据五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三张,其中门诊费7547.07元,住院费54704.23元,血费126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鑫异议称用药明细中有胰岛素及其他与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用血互助金凭证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结合原告住院诊断书,原告最后一次治疗不排除所导致的后果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3、鉴定费收据两张,共计11920.00元。被告刘鑫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损害后果是由于医疗过程中院方采取医疗措施不当,导致加重后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称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4、到上海鉴定住宿费票据三张,合计2262.00元。哈医大检查住宿费票据四张,合计3120.00元。被告刘鑫异议称司法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在鉴定机构长期接受观察,包括夜间,不应出现住宿费,而住宿人数也超过本案客观事实,对票据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哈尔滨住宿费四张票据均形成于2015年7月24日、同一旅店,加一起的天数为52天,与原告治疗不符,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发生的费用无法与本案伤者外出就医情况相关联,其在哈尔滨住宿均为7月24日,住宿时间过长。5、张清国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家属探望交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汽车票二十九张,火车票十一张,机票四张,乘车保险票据十二张,在上海产生的交通费五张,共计7024.5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具体医疗时间相符的认可,其他的均不认可。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十八张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伤情做鉴定完全可以选择其他交通方式,飞机票属于扩大损失。6、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一次齐齐哈尔做的,一次上海做的,共计68.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即为证明目的。二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鑫异议称性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在治疗过程中院方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的后果,该后果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8、付艳的住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0203.62元。二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检查费收据两张,鉴定费3370.00元,检查费202.00元,证明付艳十级伤残,误工期100天,护理期80天。二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鑫异议称护理期限过长。10、张璐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明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二十一张,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6725.61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11、张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张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费2770.00元。被告刘鑫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护理期限与原告受伤伤情不符,期限过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意见中前十日需2人护理,但病历记载其为二级护理,应为1人,应按实际发生的人数计算护理费。12、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清国的月收入4500.00元。二被告对此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人或者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及受伤前的工资表佐证,与原告诉状中记载的职业也不符,误工收入只能按无固定职业进行计算。原告月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的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其收入。被告刘鑫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3、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鑫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认可证据1、6、8、10、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7、9的异议不足以反驳其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三原告诊治情况,系必要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中诊治及鉴定必要支出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系依法作出,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异议合理,该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刘鑫驾驶黑B92B**号长城牌越野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艳驾驶的龙飞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瓶车驾驶人付艳及乘车人原告张清国、张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刘鑫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国当天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损伤、肾挫伤及膀胱填塞”等,住院2天,一级护理,医嘱转院治疗,花销门诊费255.22元;2015年2月23日,张清国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耻骨骨折”等,住院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16047.11元;2015年3月2日,张清国再次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尿道断裂”等,住院43天,二级护理,医嘱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花销医疗费24741.98元;2015年4月23日,张清国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尿道狭窄”,住院8天,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花销医疗费13380.20元。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花销医疗费534.94元。另有在上述医院的门诊费2912.30元,用血互助金1260.00元,门诊期间住宿费3120.00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清国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2、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治疗尿道狭窄,每周一次,共六次;六次结束后,每月一次,共六个月。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尿道扩张术每次需200.00元。以后再根据排尿情况行尿道扩张治疗,如尿道扩张术效果不佳,则考虑进一步手术治疗,其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3、误工损失日应该为伤后270日,后续治疗行尿道扩张术需增加24日;4、护理期为伤后8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第四次住院及第五次住院治疗期间(共18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行尿道扩张术需增加12日,需一人;5、性功能障碍的鉴定,需去外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4590.00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清国盆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八级。鉴定费7330.00元,住宿费2262.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3888.00元,鉴定期间5天。事发当天付艳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等,住院19天,二级护理,花销门诊费257.00元,医疗费9744.62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付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00日;3、护理期为伤后80日,需一人护理。鉴定费3370.00元,鉴定门诊费202.00元。事发当天,张璐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面神经损伤”等,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5602.79元,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璐另花销门诊费1611.82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璐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的眼部改变及面部肌电图的改变未达到致残程度;2、护理期为伤后8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鉴定费2770.00元。另查明,刘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2016年8月12日,张清国、付艳、张璐与刘鑫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刘鑫在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张清国、付艳、张璐医疗费等费用9万元,包括先前垫付的医疗费5.5万元,余款3.5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不论张清国等三人是否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均不得再向刘鑫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清国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客观、合理票据计算为255.22+16047.11+24741.98+13380.20+534.94+2912.30+1260.00=59631.73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0元;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确为外地治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亦应计算在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7+8)天×100.00元/天×2人=3000.00元,在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为(43+2)×100.00元/天=4500.00元;3、住宿费:3120.00元基于医嘱门诊必要以及原告住院次数,依法应考虑在内。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而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平均收入统计收据,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鉴定天数,计算为122.00元/天×(270+24+5)=36478.00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年度服务行业统计标准,鉴定意见就受害人的护理需要更具有说服力,原告主张120.00元/天并不超出限额,即120.00元/天×18天×2人+120.00元/天×62天+120.00元/天×12天×1人+120.00元/天×5天=1380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鉴定意见,计算为24203.00元/年×20年×35%=1694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痛苦程度以及性功能障碍的评定,酌定为20000.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311150.73元。8、鉴定支出:鉴定费与鉴定交通费、住宿费均系客观必要发生,其乘坐飞机赴上海鉴定亦为合理支出,且费用并非明显扩大损失,结合合法票据计算为4590.00+7330.00+2262.00+3888.00=18070.00元,原告主张17364.00元在其范围之内。同于上述损失的计算根据,原告付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7.00+9744.62=10001.62元;2、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3、误工费:122.00元/天×100天=12200.00元;4、护理费:143.00元/天×80天=11440.00元;5、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947.62元。6、鉴定支出:3370.00+202.00=3572.00元。原告张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02.79+1611.82=7214.61元;2、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3、护理费:143.00元/天×10天×2人+143.00×70=128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584.61元。4、鉴定支出:鉴定费2770.00元,因两项鉴定中张璐未达伤残程度,故鉴定合理支出应为1385.00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三原告除鉴定支出合计损失416682.96元,被告刘鑫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刘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损失在交强险12万元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理赔限额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两项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剩余96682.96元基于过错责任则由刘鑫予以赔偿,因三原告与刘鑫就该损失已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判决则不再赘述。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费、鉴定支出,在刘鑫积极赔偿的前提下,因人寿财险公司怠于对原告理赔,保险合同就两项直接、必要支出费用的内部除外约定不足以对抗其法定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费及鉴定支出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国、付艳、张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国、付艳、张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2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鑫依据其与原告张清国、付艳、张璐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6001.20元,三原告负担2255.10元;鉴定支出2232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