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红,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简称“石津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田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银永,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人保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津塑料包装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红,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XX成,被上诉人石津塑料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梁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施工方为直接侵权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摇号选定了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事项,应由法院组织当事人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继续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但该鉴定机构自行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程序违法。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石津塑料包装厂向西三庄乡政府和新华区调水办出具的《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关于申请南水北调工程在该厂区采取地下作业施工的报告》(以下简称“施工报告”),报告中承诺自行承担施工引起的所有维修费用及停工损失。上诉人认为石津塑料包装厂向有关部门的报请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其也未向西三庄乡政府撤回该申请,故被上诉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首先石津塑料包装厂涉案厂房的损害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明确承诺涉案厂房的所有维修费用、停工损失由其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所有的实际开支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被上诉人石津塑料包装厂承担。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石津塑料包装厂向西三庄乡政府提交的施工报告,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变更施工方案会可能对被上诉人厂房造成损失有一定的认知,且被上诉人以申请的方式向政府表明其自行承担损失。一审以相关部门没有答复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不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同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理由。3、即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应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应该赔偿,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的约定,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津塑料包装厂辩称,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向西三庄乡政府提交的申请,并非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也未作出任何承诺,该申请仅是就厂房搬迁问题以及施工方案提出的申请报告,相关政府部门也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该申请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也不具有免除施工方责任的效力。暗渠施工方案是南水北调工程的相关部门依照程序规定的,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施工方因其施工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中铁十九局公司在另一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一切险,故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津塑料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维修费及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津塑料包装厂坐落于石家庄市田家庄桥南侧。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施工需路径原告厂房所在地,该工程原设计方案为将原告厂房异地搬迁,进行明挖施工。后由于原告的搬迁补偿争议和异地安置落实困难等原因,经石津干渠建设管理中心、河北水务集团、河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人民政府等相关机关部门批复同意,该工程将设计方案变更为浅埋暗挖方案。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3月4日,西三庄乡安监站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隐患:“1、因南水北调施工造成北侧生产车间多处出现裂纹,请立即停工。……”2014年3月7日,西三庄乡安监站的复查结果是继续整改。另查,经原告申请对厂房损失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由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其中1#主厂房、2#-4#平房及围墙裂缝损失,主要是由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田庄暗渠工程在该厂区下方穿过,在暗挖管道施工过程中扰动并改变其上部土体应力状态,使土体下沉造成;5#房屋裂缝由于水塔荷载大引起地基下沉,与暗挖管道无关;修复上述因暗挖管道造成的房屋裂缝和因房屋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叁拾柒万叁仟陆佰肆拾元(373640元)。”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从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要求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给予书面回复。经查,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因部分鉴定事项超出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人员进行协助评估工作,本案原、被告、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及本院司法鉴定部门负责人员均参与了评估现场的勘察程序并签字记录,可知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情况是明知的,现以不知情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资质、经营业务范围和评估依据的问题,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进行详细的书面回复并附有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的证据。综上,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再查,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就涉案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田庄暗渠工程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本案涉案情形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田庄村东北处,西临石清路北临石环路东临石津灌渠属于原告所有的厂区厂房,其中1#、2#﹣4#房屋墙体和围墙的裂缝及损失,根据原告申请并由本院认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可知,系由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在其下方进行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暗渠建设所造成,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交原告向西三庄乡政府提交的《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关于申请南水北调工程在该厂区采取地下作业施工的报告》和石家庄市新华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建设石津塑料包装厂区域采取地下作业施工的函》等为证,证明涉案工程变更施工方案是由原告申请并经符合项目变更手续后进行的施工建设,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根据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举证、原、被告的质证及陈述,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方案变更手续符合相关规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向西三庄乡政府提交的申请,系报请性质,原告向西三庄乡提交报告后,未收到书面回复。被告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施工方为直接侵权人,以原告向西三庄乡政府的报请行为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人,原告的涉案损失是因为涉案工程的直接施工行为引起的,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厂房修复及损失37364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900元、评估费14000元、鉴定费550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工人施工费5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损失20万元,无证据,且《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已说明评估的373640元为修复因暗挖管道造成的房屋裂缝和因房屋裂缝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9040元,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厂房修复及损失373640元、公证费900元、评估费14000元、鉴定费550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工人施工费5500元,共计44904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报请新华区南水北调办公室的《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关于申请南水北调工程在该厂区采取地下作业施工的报告》(并抄送西三庄乡政府)中,被上诉人申请南水北调工程在该厂区域内将明挖方案改为地下施工方案,并在报告中承诺在施工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的前提下,如遇地面出现沉陷、地上建筑物开裂等问题,被上诉人会安排暂停生产,组织人员、设备撤离,并承担维修费用及停工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报请的施工报告,新华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向河北水务集团石津干渠建设管理中心报送了《关于建议石津塑料包装厂区域采取地下作业施工的函》(附石津塑料包装厂的施工报告),建议对石津塑料包装厂采取地下作业施工。由此逐级申报,最终石津干渠建设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18日向河北天和监理有限公司田庄暗渠工程监理部转发了《河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田庄暗渠石津塑料包装厂段设计变更的批复》,要求施工方按批复内容和施工方案及图纸实施工程建设。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有关单位报送的施工报告是被上诉人厂区内由明挖方案改为进行地下施工方案的前提,故其在报告中提出的在施工方按技术标准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地面下陷、厂房开裂的损失的内容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承诺,该承诺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回复。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作业,由此带来的地面塌陷、厂房开裂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二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0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石津塑料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