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庭珍与张廷玉、张廷修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庭珍,张廷玉,张廷修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字第134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庭珍,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马。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廷玉,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廷修,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申请人张庭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廷玉、张廷修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张庭珍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3月30日张朝书所立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朝书因生病不便签字摁指印予以确认,见证人孙文君签字确认,其他见证人彭跃成因不识字摁指印予以确认。张朝书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定成立要件,应有效。(二)张庭珍为张朝书购买公墓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朝书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朝书在遗嘱中表示其子女张廷玉、张廷修对其平时生活和生病住院不管不问,即使催促到场也是敷衍了事,唯独张庭珍对其体贴照顾,倍加关怀。为弘扬正气,决定将其遗产由张庭珍继承。该《遗嘱》中遗嘱人张朝书因身体原因不便签字,由代书人孙文君代为签字,遗嘱人摁手印予以确认;孙文君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其他见证人彭跃成因不识字由代书人孙文君代签字,本人摁手印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样的法律效力”规定的精神,为维护公序良俗,弘扬社会公德,可以认定张朝书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定成立要件,张朝书所立遗嘱有效。综上,张庭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