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终20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杰,男,1976年月23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程序瑕疵、量刑畸轻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杰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听取了被害人彭某的意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杰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杰通过砸窗、撞门进入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18号楼1单元201室杨某家中,与室内的彭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袁杰持刀将彭某左大腿及左胸捅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袁杰拨打120并开车将彭某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袁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杰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彭某的住院病案资料、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杰的供述、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杰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杰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杰系初犯,本案是因情感问题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袁杰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抢救费用,且能积极对被害人彭某进行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在本案中被害人彭某首先对被告人袁杰进行殴打,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认为,被告人袁杰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应减轻处罚;一审审判程序有瑕疵,没有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判决量刑畸轻。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原判决量刑畸轻,应依法纠正。上诉人袁杰上诉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袁杰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袁杰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不深;2、本案量刑畸重。被害人彭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轻,赔偿数额不足以治疗其伤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袁杰通过砸窗、撞门欲进入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18号楼1单元201室杨某家中,后杨某报警。上诉人袁杰被警告不得再砸门并等处警民警离开后,又翻窗进入杨某室内,与室内的彭某发生厮打,后上诉人袁杰持刀将彭某左大腿及左胸捅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拨打110报警,上诉人袁杰拨打120并开车将彭某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0月3日,上诉人袁杰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彭某治疗期间,上诉人袁杰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杰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袁杰、辩护人及抗诉机关均无异议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上诉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原审被告人袁杰主动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袁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侧血气胸、坐骨神经断裂,伤后六个月左下肢肌肉萎缩,左膝关节以下感觉缺失,左踝关节、左足主动活动功能丧失,肌力0级。经鉴定被害人的左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被害人彭某的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受伤后伤情情况、就医治疗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3月11日凌晨,袁杰通过砸窗、跺门进入杨某家中,对彭某进行殴打,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袁杰持刀捅伤彭某胸部和大腿部,后杨某报警,袁杰拨打120,并将彭某送至医院救治,彭某住院治疗期间袁杰代付了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袁杰通过砸杨某家阳台的窗户和门进入室内,与彭某发生厮打,后袁杰持刀将彭某的左胸处、左大腿捅伤,杨某即报警,袁杰打120叫救护车,后袁杰自己开车将彭某送往医院救治,彭某治疗期间袁杰给付了医疗费的事实。6.上诉人袁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1点半左右,袁杰开车来到住在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家苑18-1-201室的杨某家,袁杰敲门没有人开门,袁杰就爬上二楼的南阳台,撞开卧室的门进入室内,与彭某发生厮打,袁杰持水果刀将彭某的腿部、胸部捅伤,后袁杰拨打了120,杨某拨打了110,袁杰开车将彭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7.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残疾等级鉴定申请书、赔偿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先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后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证据的程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袁杰案发后知道有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杰凌晨两点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持凶器伤害他人人体要害部位,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并留下严重残疾,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虽然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袁杰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一审已予评价,但以上情节不是法定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也不足以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杰及辩护人认为本案量刑过重、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不应减轻处罚,原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后自愿撤回了申请,一审准许撤回申请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有瑕疵,没有有效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袁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