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8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尚富、丁伟等与谷士清、栗万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富,丁伟,谷士清,栗万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393号原告王尚富,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原告丁伟,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士清,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村民。被告栗万秀,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村民。原告王尚富、丁伟诉被告谷士清、栗万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富、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谷士清、栗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富、丁伟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和8月5日,趁原告不在家,两次将原告的房子扒坏并将原告的数砍倒,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谷士清、栗万秀辩称:因为原告不给我的地,我才扒原告的房子的。树没有砍倒,只是刮了几下。我们不赔偿。侵权人是栗万秀,不应当将谷士清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栗万秀用斧头、钉子等工具,将原告王尚富的房子外墙砸了八个坑,并将王尚富房子旁边种的树用斧头砍了,树没有砍倒。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栗万秀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为2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栗万秀将原告王尚富的房子破坏,侵犯其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谷士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尚富、丁伟经济损失2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栗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付银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