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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42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陈家华、谢晓兰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陈家华,谢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2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99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731-9。负责人雷刚,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陈家华,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被执行人谢晓兰,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家华、谢晓兰送达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56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4840元、执行费8000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家华、谢晓兰所有的、坐落于泸县云龙镇街村七套仓储用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