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中路110-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765184326。代表人:黄金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美,女,该行职员。被告:陈振彬,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秀贞,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詹小丽,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李榕滨,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刘秀平,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振彬、陈秀贞立即共同偿还邮储漳平支行借款本金97999.99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3067.81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999.99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2.判令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对陈振彬、陈秀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陈振彬及其配偶陈秀贞,以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形式向邮储漳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6月19日,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与邮储漳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由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对陈振彬、陈秀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陈振彬、陈秀贞违约,邮储漳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陈振彬、陈秀贞与邮储漳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第一款第四项约定,陈振彬、陈秀贞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漳平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陈振彬、陈秀贞赔偿邮储漳平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邮储漳平支行依约向陈振彬、陈秀贞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振彬、陈秀贞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仍欠借款本金97999.99元及利息3067.81元。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作为连带担保人也没有替陈振彬偿还借款义务。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未作答辩。邮储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但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漳平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陈振彬、陈秀贞与邮储漳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毛竹开路、施肥等;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由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同日,陈振彬在邮储漳平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放款账号户名陈振彬,放款账号6221884050004869618,借款期��12月(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等内容。同日,邮储漳平支行依约向陈振彬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届满后,陈振彬、陈秀贞未以偿还,截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邮储漳平支行借款本金97999.99元、利息3067.81元,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邮储漳平支行与陈振彬、陈秀贞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邮储漳平支行分别与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邮储漳平支行依约向陈振彬、陈秀贞发放了贷款。现陈振彬、陈秀贞尚欠邮储漳平支行借款本金97999.99元、利息3067.81元及从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陈振彬、陈秀贞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振彬、陈秀贞追偿。综上所述,邮储漳平支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振彬、陈秀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97999.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3067.81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对陈振彬、陈秀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陈振彬、陈秀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陈振彬、陈秀贞、詹小丽、李榕滨、刘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