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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章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被告人章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李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章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XXX号附近,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轿车的后备箱,窃得备用轮胎1只。嗣后,李某、章某、李某某等人又驾车至嘉定区回城南路XXX号XXX区XXX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自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轿车的后备箱内窃得备用轮胎1只。同年12月16日凌晨,李某、章某、李某某驾车至嘉定区永盛路XXX号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自被害人包某某停放的轿车的后备箱内窃得备用轮胎1只。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确定李某、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先后于2016年3月24日、4月13日将两人抓获。李某、章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包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李某、章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李某、章某的犯罪手段以及前科、劣迹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