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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梁任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梁任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任国,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梁任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237.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4533.12元,滞纳金3237.1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拟申请信用额度30000元,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双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2)。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237.4元、利息4533.12元、滞纳金3237.14元,合计79007.66元。经审查,原告所诉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27日),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任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1237.4元、滞纳金3237.1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4533.12元,及以本金71237.4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65元、财产保全费786.9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