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春林诉付金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林,付金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994号原告:马春林,男,1975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杰,男。被告:付金名,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林与被告付金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邱杰,被告付金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金名给付劳务费7600元;2.诉讼费由付金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6月间,马春林受付金名雇佣到北京市平谷区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160元。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结算,马春林劳务费共76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付金名辩称,此工程为我与王×合伙承包,我同意支付马春林一半劳务费,另一半应由王×支付。我们已经支付给马春林500元生活费,应予扣减。工人在完工后将我800元买给他们用的炊具拿走,炊具费应在劳务费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炊具费是否从劳务费中扣除。目前无证据证明马春林拿走了炊具、炊具的具体价值以及是否约定炊具费在劳务费中扣除,在结算中双方亦未提及炊具费,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付金名与王×系合伙关系,在合伙中欠下的债务为连带债务,故马春林有权要求付金名偿还全部债务,付金名只承担一半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预支的生活费为劳务费的一部分,在结算中已经明确,并无争议,应从劳务费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春林劳务费七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马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金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