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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韦东与莫耀新、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莫耀新,黄晓燕,李冠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555号原告:韦东,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被告:莫耀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被告:黄晓燕,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被告:李冠天,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韦东与被告莫耀新、黄晓燕、李冠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耀新、黄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李冠天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莫耀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被告莫耀新、黄晓燕共同所有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乡××区××路××都××小区××号,房屋代码为186487,该房尚未办有房产证,只执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38268)作为抵押,以被告李冠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5%,限于2015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当日,被告莫耀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肯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耀新、黄晓燕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冠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韦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人为“莫耀新”、担保人为“李冠天”、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莫耀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莫耀新、黄晓燕、李冠天的身份情况。被告莫耀新、黄晓燕、李冠天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莫耀新、黄晓燕、李冠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韦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莫耀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5%,限于2015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当日被告莫耀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本人莫耀新(身份证号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韦东(身份证号为:)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借期陆个月,限于2015年12月1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5%付给。如到期不能偿还所借款项,除应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借款额1%加收违约金。此笔借款以本人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该房位于南宁市××乡××区××路××都××小区××号,房屋代码为186487,该房尚未办有房产证,只执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38268。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所借款项,所抵押给韦东的房屋将由韦东处置,本人决无异议。此笔借款有李冠天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李冠天身份证号为:,日期:2015、6、11,借款人:莫耀新借款日期:2015、6、11”。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晓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东与被告莫耀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莫耀新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莫耀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限于2015年12月11日还清,但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莫耀新履行返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莫耀新之间的借贷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5%,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莫耀新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冠天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冠天自愿为被告莫耀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请求被告李冠天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冠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耀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耀新欠原告韦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限被告莫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李冠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冠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耀新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莫耀新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审 判 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谭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