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封某与朱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朱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827号原告:封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张楠,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封某与被告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女封某甲一次,每周五原告自被告处将小孩接回原告处生活,周日送回被告处;法定节假日原告第一天将小孩接回,最后一天将小孩送回;寒假原告有权将小孩接回居住十天,暑假有权将小孩接回居住三十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封某甲。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封某甲由被告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被告不得干涉。后被告多次不允许原告探视小孩,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封某甲。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封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62×××78。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随时能见孩子,能带孩子出去游玩,或者回男方家居住,在提前通知女方的情况下,女方不得干涉)。现封某甲在常州居住生活。双方为探望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引起本诉。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以便增加与婚生女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婚生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为前提。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的探视方式,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目前居住生活在常州,考虑到其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宜过于频繁,本院确定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一次,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原告并可与婚生女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探望婚生女期间,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寒、暑假期间除外)第一周的周六探望婚生女封某甲一次(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二、在婚生女封某甲寒假期间探望时间为五天、暑假期间探望时间为十天(均自假期开始的第二周的周一起算),原告封某可将婚生女封某甲接回家中居住;三、原告封某按上述时间行使探望权时,婚生女封某甲的接送均由原告封某负责,被告朱某有协助履行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