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睿华诉被告张宝清、赵凤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睿华,张宝清,赵凤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083号原告:陶睿华,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清,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赵凤珍,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睿华诉被告张宝清、赵凤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张宝清、赵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是塑窗加工个体户。2015年7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更换门房窗户,更换塑窗需要砸掉旧木窗户,被告年岁大,又有病无力砸窗,请求原告为其把旧窗砸掉,而原告只管换不管砸,但因念其相邻关系,同意帮助砸窗。在砸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右眼,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等多处眼伤。住院38天,未愈出院休息,花医疗费20,941.27元,由新农合报销4592.42元。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由被告负担。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23,905.97元。二被告辩称:2015年7月二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来到被告家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门出料为被告安装塑窗完成后,按每平方米180.00元计算价格,原告负责一切拆卸安装。协议达成后,原告量完尺寸回去制作。2015年7月14日,原告加工完门窗后,通知被告今天安装,上午9时,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两人开始安装,在安装前必须把原木窗拆除,原告在拆除时原告自己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砸旧窗户,而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是非常明确的承揽加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末左右,二被告给原告陶睿华打电话要求为其更换门窗,7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量完尺寸后原告回自己的塑窗加工点进行制作,约定每平方米180.00元,由原告进行安装。2014年7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家安装塑窗,在安装前需将旧木门窗拆除,原告便用自己携带的锤子、铁钎子砸旧门窗进行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原告的铁锤砸铁钎子时,铁钎铁屑飞溅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于当时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等症,住院38天,花医疗费20,941.27元,医嘱离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48.85元及其它损失费23,905.97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曾为被告其它房屋更换安装塑窗,其旧门窗也是由被告亲自拆除。原告陈述此次更换门窗也是按2012年的要求一样干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睿华在为被告张宝清、赵凤珍家更换塑料门窗时,在拆除旧门窗过程中眼部受伤事实存在。但原告是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定作塑料门窗,安装完成后按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报酬,并且原告拆除旧门窗时使用的也是自己工具,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在拆除旧门窗过程中致眼部受伤,被告没有过失,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是二被告要求其拆除旧门窗证据不足,且2012年第一次更换门窗时也是原告亲自拆除门窗,故应视为原、被告对更换塑料门窗程序的认可。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激浪审 判 员 赵东升审 判 员 金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