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秀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玉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芬,陶玉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4号原告何秀芬,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吕子远(系原告之夫),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巧,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芬诉被告陶玉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芬诉称,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陶玉巧驾驶皖NR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高科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398,442.1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陶玉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玉巧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陶玉巧驾驶皖NRXX**轿车(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高科中路时,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陶玉巧负全责。2015年7月,原告诉请法院,经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秀芬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18,8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71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元,合计10,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何秀芬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09,223.30元;三、被告陶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芬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何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玉巧垫付的现金1,000元、医疗费395元,合计1,395元;五、原告何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的2015年7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原、被告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得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何秀芬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缺损(IQ5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3,800元。另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何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胸部酸痛,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对医疗费2,517.5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到庭被告认可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90天,到庭被告认可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34%,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墙圈宅XXX-XXX号(土地被征后农转非比例约90%),在上海苏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到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要求按21,192元/年×20年,系数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150元,到庭被告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月×5个月,到庭被告认可2,02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到庭被告认为过高,已赔偿过500元,故同意赔偿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800元,到庭被告表示肢体鉴定2,0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余款3,800元系XXX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上次庭审中已明确,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到庭原、被告对医疗费2,517.5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陶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秀芬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09,2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何秀芬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517.50元、营养费3,150元)中的5,66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49,938元,合计255,605.50元;三、被告陶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芬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计3,638元,由被告陶玉巧负担;鉴定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