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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重旭与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廷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重旭,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廷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叶重旭,华新水泥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融侨锦城25栋2单元1603室。法定代表人:余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宏,居民,系由大冶市陈贵镇陈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明廷相,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强,居民,系由阳新县排市镇后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叶重旭与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廷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重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徐娟,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宏,被告明廷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重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货物总数量约3000立方米,总价款为80万元;并约定了交付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交付货物直至2014年1月20日全部交付完毕,并由被告方签收。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只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还有2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由明廷相保证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接大冶市陈贵镇公园商居楼后,应明廷相的要求,将该工程的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明廷相施工,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保证工程进度,在征得明廷相同意的前提下将该工程的1、4号楼承包给陈敬映施工,亦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变更协议书》。被告只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工程质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然而,明廷相在未取得被告授权且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刻制“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园商居楼项目部”公章一枚,并以被告原有名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直至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才得知此事。被告与明廷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安全责任均约定得清清楚楚。且被告均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明廷相的工程款项。明廷相差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只是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明廷相辩称,被告经人介绍承包了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大冶市瑞宏置业公园商居楼1-4号楼的建筑工程,并于2013年7月10日与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桩基挖完后,因人员、资金所限,在取得发包方同意后,被告将1、4号楼转包给陈敬映施工。为便于对外采购建筑材料,被告擅自刻制了“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园商居楼项目部”的公章一枚。被告承建的2、3号楼的桩基、梁、板柱所有的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因被告管理失控造成数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以致于工程亏本。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到位后,被告当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22万元货款,并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完全终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因被告与发包方工程尚未结算而无法偿还原告欠款。在原告动用社会闲杂人员对被告进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被逼写下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多次到发包方催款均是为了偿还原告的此笔债务,然而每次从发包方领取的款项均被各方债权人索讨一空,以至于至今尚不能偿还原告。尽管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原告车辆撞坏陈贵镇小学篮球架的赔偿款2000元,但被告无意拖欠货款不付,只是尚无偿还能力。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以早已结算完毕的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问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欠条》以及《混凝土送货单》,因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结算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明廷相出示的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款单、收款收据、大冶市陈贵镇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客户回单,因二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除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故不能仅凭上述证据证明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2000元赔偿款,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5、对于被告明廷相出示的证明以及货款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大冶市瑞宏置业公园商居楼工程。2013年9月17日,原告叶重旭(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就大冶市瑞宏置业公园商居楼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3000立方米,总价款约80万元;乙方对甲方该项目垫资1200方,首次供货满1200方后,甲方每隔15天应向乙方对当批次15天内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全额付清;待该项目第6层梁板浇筑完毕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前期垫资1200方混凝土货款的70%;工程封顶后付清全部余款,所有混凝土欠款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元月20日;混凝土由乙方组织运输,泵送,在甲方项目现场完成交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中打印的甲方为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叶重旭;被告明廷相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园商居楼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叶重旭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交付混凝土至公园商居楼工程工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明廷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重旭砼货款人民币22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被告明廷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明廷相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第一时间拿到货款通知叶重旭还清,如公司未付,本人为此款作承担还清。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下文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予以阐述。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被告明廷相以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加盖了带有“大冶市欣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系大冶市瑞宏置业公园商居楼工程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均运至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公园商居楼工程工地上,被该工程所使用;故在我国现行法律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承接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廷相系代表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因此,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被告明廷相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本人明廷相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第一时间拿到货款通知叶重旭还清,如公司未付,本人为此款作承担还清”。该承诺书应视为被告明廷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成立。同时,由于被告明廷相在承诺书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欠货款为人民币2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主张上述22万元货款中应扣除其代原告支付的2000元篮球架赔偿款以及已付的4965元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22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其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调整为原告受到的可预见的损失,即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廷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叶重旭货款人民币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二、驳回原告叶重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被告湖北欣凯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廷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谢佳红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