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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支行与曹洪双、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曹洪双,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8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被告:曹洪双,男,住方正县。被告:梁树文,男,住方正县。被告:龚殿彬,男,住方正县。被告:梁树学,男,住方正县。被告:刘景波,男,住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方正支行”)与被告曹洪双、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被告曹洪双、龚殿彬、梁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文、刘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洪双偿还借款40,222.48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10,230.01元);2、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曹洪双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邮储银行方正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曹洪双、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提供联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洪双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邮储方正支行有权收回借款。被告曹洪双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龚殿彬、梁树学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龚殿彬、梁树学现在没有能力替曹洪双偿还借款。被告梁树文、刘景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梁树文、刘景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洪双、龚殿彬、梁树学承认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储方正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储方正支行与曹洪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曹洪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应对曹洪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储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40,222.48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10,230.01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0元,减半收取计530.50元,由被告曹洪双、梁树文、龚殿彬、梁树学、刘景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