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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洪利与马义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利,马义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秀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春,男,汉族。上诉人杨洪利因与被上诉人马义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义春承建了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名茹苑小区4号楼、5号楼。马义春和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用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名茹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抵付部分工程款。诉争房屋建成后,由于其他的原因房屋一直由被告杨洪利居住。2015年4月22日马义春与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马义春于2015年4月27日到双鸭山市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交纳了相关税费后,为诉争的房屋办理了产权人为马义春的产权证(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201510**号)。马义春要求杨洪利腾出诉争房屋,杨洪利拒不搬出,马义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马义春于2015年4月27日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其对诉争的房屋同时即拥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洪利无权占有该涉案房屋,故马义春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双鸭山市尖山区名茹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搬出,将房屋交付原告马义春。案件受理费4220元被告杨洪利负担。判后,被告杨洪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案外人刘秀与东方公司共同开发了尖山区名如苑小区,第三人刘秀将名如苑4-5号楼的施工承包给被上诉人马义春,当时刘秀与马义春约定,被上诉人马义春施工的4-5号楼的工程款由开发的商品楼顶付,由被上诉人售卖名如苑小区的6号楼楼盘。2004年,上诉人向刘秀购买名如苑小区6号楼房屋(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刘秀与马义春之间的约定),刘秀同意以19万的价格将名如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150.87平方米)楼房卖给上诉人,上诉人随即向刘秀支付19.6万元购房款。后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案外人刘秀称,他已于2004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房款4万元,并向被上诉人说明了该房已经卖给了上诉人,该房的房款以后由被上诉人向刘秀索要,即由刘秀承担该房房款债务。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该房属于合法售卖,我已取得该房所有权。被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义春答辩称:当时刘秀开发房屋抵付的工程款,迟迟不将该给付我,我这房屋上诉人居住了10年,我多次索要无果,后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照,通过尖山区法院进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诉人杨洪利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因被上诉人马义春对该几份证据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因被上诉人马义春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刘秀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刘秀参与了诉争房屋买卖的经过,能够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刘秀与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双鸭山市尖山区名茹苑小区。杨洪利与刘秀系同学关系。刘秀与杨洪利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杨洪利以196000元购买名茹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刘秀于2004年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杨洪利购房款196000元。交付房屋后,杨洪利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案外人刘秀与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上诉人杨洪利有理由相信刘秀有权出售房屋,上诉人杨洪利与刘秀、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支付了房屋价款,装修完毕后居住至今已达10多年,被上诉人马义春对上诉人杨洪利居住诉争房屋达10多年的事实亦知晓并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杨洪利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应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马义春系名如苑小区4号楼、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双鸭山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以出售楼款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基于以物抵债的形式签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在上诉人杨洪利先行支付价款,接收并实际居住10多年后,被上诉人马义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晓诉争房屋由上诉人杨洪利居住10多年,故被上诉人马义春不能对抗已经通过支付对价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上诉人杨洪利。被上诉人马义春虽就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但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故不能对抗通过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上诉人杨洪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洪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义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上诉人马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