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窦晓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晓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002号原告:窦晓瑜,1988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晓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G×××××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6月14日原告司机孙振宇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421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被拒。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是:理赔限额64131.20元;该项险种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长深高速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投保车辆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司机孙振宇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61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50元;另原告支付救援费52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相关程序不合理,鉴定车损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同意被告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51979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保险单,二份车损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救援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车损数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为确认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54949元[519797元(车损)+520元(施救费)+2450元(原告委托鉴定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窦晓瑜理赔款549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鉴定费2000元(已支付),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