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为山西省霍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济南铁路局平原站候车室检票口,趁被害人肖某检票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双肩背包右侧兜内的三星牌7508q手机1部(白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2016年6月15日,济南铁路公安处平原站派出所传唤被告人师某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所盗三星牌7508q手机1部(白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票信息、火车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或单处罚金后,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新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汐 更多数据: